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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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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2〕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广播电视、医疗保障、能源、铁路、民航、政务服务监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省、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工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自然资源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生态环境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交通运输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水利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农业农村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农业、农村工程等和农业、农村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商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卫生健康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林业和草原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林业、草原工程等和林业、草原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广播电视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广播电视的项目招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医疗保障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药品、医用耗材以及由医疗保障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五)能源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能源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铁路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民航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八)政务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和无明确行政监督部门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九)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行政监督部门移送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嫌串通投标、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组织、党员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是本级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综合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以下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列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未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

(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和交易平台运营服务机构等泄露保密信息的;

(五)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行政监督部门不明确的。

第七条  综合监管机构发现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经发现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转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综合监管机构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以及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活动时,发现党员干部、监察对象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移送问题线索。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以及本部门网站等多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设置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情形的;

(二)招标人未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

(三)招标人未按规定的方式、时间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的;

(四)招标人未按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泄露标底、投标人信息、中标候选人比选推荐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的;

(六)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增设条件或者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七)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的;

(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评标或者存在其他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二)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以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书面转交下级部门办理,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

(二)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在投诉处理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以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以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处理结果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各方主体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将严重失信处罚信息公布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以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4日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