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习园地

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 信息时间:2020/07/15 11:43:00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海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处置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交易秩序,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闲置资产调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字[1998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海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国有产权处置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产权处置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中心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开挂牌处置国有产权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国有产权,是指由各级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有产权处置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产权处置交易原则上应按受理处置申请、发布处置信息、登记竞买人、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价款、出具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客体

第六条 国有产权处置交易主体包括委托方、竞买人和受让方。委托方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竞买人是指申请参加竞买处置资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依法购得处置资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交易客体是指资产处置交易标的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处置权限有争议或已设置冻结、扣押、抵押的;批准程序不完善或越权批准的;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国有产权不得进入中心交易。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受理处置申请

第十条 国有资产在产权处置交易之前应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委托进行评估(根据资产状况和审批部门要求)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在进场交易时,委托方应与中心签订资产处置转让委托合同,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中心接到委托方的处置申请(需标准格式)后,对委托方的资格、处置行为的合规性、交易标的归属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中心予以受理,与委托方签订资产处置委托合同(需标准格式)。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处置公告前进行产权处置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委托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国有产权处置公告的审核制度(需审核表)。对涉及处置资产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六条 产权处置公告应当对处置产权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处置产权的名称及资产情况;

(二)处置产权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三)产权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评估报告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

(四)公告期限;

(五)交易方式;

(六)交纳保证金的时间、金额。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中心可以根据处置产权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相关资质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可以在产权处置公告中提出交纳保证金的要求。保证金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主要用于产权交易主体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承诺,并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第二十条 递交的保证金,一般应为转让标的评估值或转让价格的10%--25%,最低不应低于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不得由第三方代付, 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意向受让方负责。

第四章  发布处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处置信息应当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处置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挂牌价格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资产处置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委托方和中心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处置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资产评估结果的90%。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竞买人,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委托方应当重新获得审批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中心可以作出中止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中心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公告的决定。如恢复公告,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公告的挂牌期限,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中心可以作出终结公告的决定。

第五章  登记竞买人

第三十条 竞买人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中心提出资产受让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联合受让资产的,应事先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组成联合受让体,并由竞买代表负责办理具体事宜,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或联合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该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公告中公布的竞买人条件进行资格审核。挂牌期满后,中心不再受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告期间,竞买人可以通过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查询项目信息,也可以到中心查阅资产处置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登记的竞买人没有响应公告中竞买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竞买要求时,中心将取消其竞买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心对竞买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中心交纳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竞买。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七条 产权处置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中心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经公开征集只征集到1个竞买人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

处置资产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需标准格式)。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条 公开挂牌形成的资产处置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中心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七章  结算交易价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如受让方以其他货币支付,应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成交日前一工作日公布的市场汇价折算。

第四十三条 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中心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转让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至中心结算账户后,中心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中心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中心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由受让方负责。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七条 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需标准格式)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方和受让方签订了规范的《产权交易合同》;

(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一次性付清的,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提供了合法担保;

(三)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交易行为已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四)具备公告要求及《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件符合后,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委托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处置标的全称、交易方式、处置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鉴证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条 委托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以及有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章  保证金的处置

第五十一条 处置保证金,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交易当事人对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中心依据本规则处置。

第五十三条  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竞买人被确定为受让方后,保证金可以抵作交易价款。

第五十四条  竞买人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规

定所列情形的,中心应当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竞买人。

第五十五条  竞买人在递交保证金后退出交易程序放弃受让,且未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所递交的保证金由中心在竞买人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竞买人。

第五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竞买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一)竞买人出现产权转让公告中规定或其他材料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

(二)竞买人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三)竞买人弄虚作假,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竞买人借尽职调查之名,通过获取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侵害委托方合法权益的;
     (五)竞买人采用串通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参与受让的;

(六)竞买人对委托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竞价程序公正性的;

(七)因竞买人原因造成资产处置交易中止或终结的;

(八)竞买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委托方、中心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委托方、中心或第三人损失的,可以向竞买人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中心应当确保保证金的安全,并通过专用账户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或书面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不得无故拖延。竞买人与中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以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方式实施资产处置交易的,保证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招标书等的约定操作。

第十章 资产处置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中止:

(一)第三人对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提供有效证明的;

(二)在处置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处置的资产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资产处置不能进行的;

(四)行政事业管理部门发出中止通知的;

(五)发生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交易的。

中止交易由中心宣布。中止交易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交易。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应当终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方对交易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中心的;

(二)在处置交易期间出现影响交易的事由,行政事业管理部门确认委托方无法处置,并发出终结处置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资产处置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行政事业管理部门要求终结产权交易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的。

终结交易由中心宣布。

第六十二条 资产处置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章  资产处置交易行为规范

第六十三条 中心、委托方、竞买人、受让方对获取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委托方或竞买人提供虚假、失实的材料; 
  (二)委托方以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竞买人; 
  (三)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委托方或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的; 
  (四)竞买人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与委托方串通竞价的; 
  (五)委托方、竞买人干扰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争等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竞买人进行登记,在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制造、散布影响资产处置的虚假信息,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章  资产处置交易纠纷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资产处置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