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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信息时间:2017/08/10】 【 阅读次数: 打印 关闭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3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管理,并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我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范。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省、市(州)政府成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工作;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进场交易服务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流程;

(四)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

(五)负责场内信誉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执行《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按实施主体分级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市、区、行委)以及各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纳入所属行政区域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推进疫苗采购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推进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林权等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挂牌、拍卖及其他竞(比)价方式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也应当在省内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第三方平台交易应与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中央企业在青投资项目和未列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省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电子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按相关规定办理进场交易事项;

(二)完成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相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场所,具备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并由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完善物理隔离、技术隔离、流程隔离等措施,安装音视频监控、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变声对讲等系统,设立隔夜评标、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识别、自动安检等设施设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过程、全时段电子监控。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网上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窗口办理的以简化流程、限时办结和便民高效为原则,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文件以及音视频资料等,实施主体、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数据)、音视频资料或伪造、变更文件(数据)资料等;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 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属于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确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已公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执行或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其他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进行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根据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电子监督管理系统交换至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五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 省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各市(州)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相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相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实现交易信息、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相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督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已在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办理CA电子认证证书,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兼容互认,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办理CA电子认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各市(州)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通过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系统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管理重点。

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制度规定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社会评价机制,将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各方主体纳入评价对象,主要包括交易中心、项目业主、交易代理机构、投标方或供应商等。

第四十条 对市场主体或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系统是政府相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督管理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由省、市(州)政府推动设立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