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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3号)

【 信息时间:2014/02/19】 【 阅读次数: 打印 关闭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4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进行的专门性审批,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技术工艺调整、重大方案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范围和权限

第三条 凡青海省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其投资概算的审批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省内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批权限,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根据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不同,实行分级审批。中央直接投资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中央补助投资委托省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职责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
(二)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已编制完成;
(三)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项目,还应提供全部有效的项目调整标准、规模、内容和概算总投资依据性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含统建、代建单位)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件及项目资料,向项目所属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审批投资概算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有效性和完整性检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有效完整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协商后,正式受理审批投资概算。
(四)审批时限: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含评审机构的评审时间)。
(五)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评审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对投资概算进行专业评审。
(六)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进行审批。
投资概算评审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与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程序协同衔接。具体审批工作程序为: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查初步设计时,联合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对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征求相关单位及专家书面意见,对审查提出的投资概算问题责成编制单位补充修改或重新编制投资概算文件后上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进行概算审批。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会签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概算审批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
第九条 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作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凡按规定应审批投资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批不得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定额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限定的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和规模实施建设,因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经审查总投资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定的控制投资额10%及以上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十四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投资概算审批的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强化投资概算审批工作。对按规定应进行审批而未申报审批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及要求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由相应投资概算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