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体系建设
投诉处理典型案例
案例简介1:
2017年4月10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收到某公司投诉称, 2017年3月22日,招标人玛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委托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布了果洛州玛沁县拉加寺文物保护修缮工程(三期)招标公告,2017年4月6日在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将开标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21 上午9:30,2017年4月7日上午招标代理机构通知其公司于当天下午前往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招标文件,下午投诉人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了招标文件,但未领取招标施工图纸,此时距离开标只有14个日历日,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
在调查中,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称,2017年3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始报名,当日有3家投标企业报名,发售招标文件3份,截止2017年3月27日报名工作结束,共有10家投标企业报名,由于招标公司准备招标文件份数不够,通知未领取招标文件的相关企业等候电话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并在4月6日发布了开标延期变更公告,延期开标时间为4月21日,于4月7日招标文件全部发售完毕,时间不满足《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不得少于20日的规定。同时还发现招标公司存在乱收费的行为,向投标人收取报名费1000元,图纸费2000元,其中对图纸费2000元谎称是误收图纸押金。
经过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以上反映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整改,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时间界限有严格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不能违背,一旦违背,尤其是缩短时间界限就会给投标人造成很大影响,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经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对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明显超过编制、印刷、邮寄的成本,属于盈利,这种行为必须要严格制止,不给投标企业增加负担。
案例简介2:
由成都鑫标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格尔木市第三水源地及输配水管网工程(七标段)项目”,于2017年7月5日9:30开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在2017年7月6日——7月9日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参与本标段投标的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出质疑和投诉,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要求:2014年1月1日至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之日止,未因安全、质量、违法违纪问题被青海省、海西州和格尔木市相关监督部门禁止、限制投标活动情形的投标人,并提供“信用中国”网页查询无不良记录证明材料。本次招标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法﹝2016﹞285号文中所指的失信被执行人。在“信用中国”网页显示,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列入受惩黑名单,强烈要求取消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2017年7月9日,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招标人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致弃标函,表示自愿放弃格尔木市第三水源地及输配水管网工程(七标段)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资格。
经招标人、监督单位、格尔木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四方调查取证,确定某公司所递质疑函和投诉材料内容属实,为有效投诉,经研究决定,取消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格尔木市第三水源地及输配水管网工程(七标段)项目招标中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资格,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同意招标人的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案例分析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 )。
《通知》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有利于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本案中的被投诉人是在“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到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的要求。